申请人:上海步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3249号“康美嘉HEALT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123768号“康美佳kangmeijia”商标、第3974375号“嘉美康JIAMEIKANG及图”商标、第5222679号“康嘉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含有的是加号,并非红十字标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宣传页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与“红十字”标志相近似的十字标志,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腹部护垫、矫形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腹带、腹部护垫、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汉字部分为“康美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部分“康美佳”、“嘉美康”、“康嘉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