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7704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452159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9694号“ANT KNIV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83490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多个含有相同“蚂蚁”文字的商标并存,且申请人旗下的“蚂蚁金服”、“蚂蚁金融”等蚂蚁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得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蚂蚁金服”商标在部分类别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镐(手工具)、随身武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T FINANCIAL”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ANT”,引证商标三“ANT”中的字母“A”虽经图形化设计,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将引证商标三整体认读为“AN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