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致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60326号“长麓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235977号“长鹿Chuanl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信息、引证商标含义、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使用材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幼儿园、书籍出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流动图书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长麓”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长鹿”在文字构成、呼叫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