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正县宝兴新龙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1317号“品寒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94915号“品寒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驳回了申请,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流程。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品寒玉”构成,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花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花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玉米面、米粉(粉状)、食用豆粉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玉米面、米粉(粉状)、食用豆粉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