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市旭日跆拳道运动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05880号“旭日弘晟跆拳道教育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28645号“旭日弘文”商标、第4794657号图形商标、第7044528号“翔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含有“跆拳道教育集团”字样在日常使用中并无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旭日弘晟”与引证商标一“旭日弘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职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操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