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81143号“新常昊发XINCHANGHAOF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新常昊发XINCHANGHAOFA及图 15681143

阅读:112915 2018-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常昊发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81143号“新常昊发XINCHANGHAOF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8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

  申请人:常州常昊发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81143号“新常昊发XINCHANGHAOF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8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常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347263号“常發”商标、第1143073号“常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常發”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号权;四、原被异议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资质文件及企业合并的工商证明;

  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3.原异议人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

  4.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5.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领导人视察资料;

  7.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454507号“常發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引用的第1454507号“常發及图”商标超出原异议人请求的审理范围,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利,依法应予撤销。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书和商标局的决定书;

  2.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柴油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第1454507号“常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本案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被异议商标中文“新常昊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常發”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柴油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主张不予注册决定引用的引证商标三超出原异议人请求的审理范围,应予以撤销,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三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有一定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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