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华贵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0147号“洪湖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976395号“ 洪湖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5005号“洪湖鱼家honghuyu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4534号“洪湖渔家 FISHERFO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8044号“洪湖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截图;申请人网站产品信息截图;申请人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洪湖世家”与引证商标一“洪湖渔家”、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洪湖鱼家”、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洪湖渔家”、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洪湖人家”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