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影视制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00920号“山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24330号“影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93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除电视文娱节目以外的其余服务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