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212771号“捷顺金科FI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90810号“FIN24及图”商标、8824976号“占士鲨FI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4506号“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