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三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4175号“力鼎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禁止性规定;申请商标已经在长期的宣传使用中,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很高的市场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检测报告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