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02374号“梦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泉 15102374

阅读:72440 2018-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梦之泉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梦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5102374号“梦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海南梦之泉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梦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5102374号“梦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410572号“梦之泉MengZhi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1868号“梦之泉MengZhiQ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梦之泉MengZhiQuan”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早在申请人成立之初就进行大量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于2003年由海口家乐福寝饰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6年转让至贾广志名下,也即申请人股东之一,之后申请人在2016年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对“梦之泉”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是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档案、核准转让证明、商标档案;

  2、“梦之泉”商标设计图;

  3、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梦之泉家纺2014年度商品价目表、商品吊牌照片图片、产品照片图片、宣传页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申请人,且已无效,申请人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发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枕巾等商品上,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在第24类被子、枕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贾广志于200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枕巾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未经续展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委审理查明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未进行续展商标注册专用权已不存在,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具有在先权利,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并未体现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梦之泉家纺2014年度商品价目表、商品吊牌照片图片、产品照片图片、宣传页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不能体现商标实际销售情况和宣传的影响范围,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梦之泉MengZhiQuan”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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