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高新文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34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9397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155号“EXPRESSOF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书材料、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文档数字化(扫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文档数字化(扫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