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国医九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296478号“王琦男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为了合理保护“王琦”、“王琦男科”的权利,王琦教授授权申请人进行商标申请,同时授权申请人对侵犯“王琦”、“王琦男科”权利的行为进行异议、诉讼。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328728号“王琦体质WANG QI CONSTITUTION”商标、第10072615号“王琦养生”商标、第15328678号“王琦体质WANG QI CONSTITU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在中国大陆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其注册该两件引证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王琦”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王琦、北京王琦医学研究院出具的许可材料原件;2、申请人及北京王琦医学研究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王琦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王琦男科”,使用在指定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适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预制谷蛋白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王琦”,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食用预制谷蛋白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系构成对其“王琦”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