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兴鼎丰艺术交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1688号“鼎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93527号“鼎丰及图”商标、第20791394号“鼎丰”商标、第8226047号“鼎丰时尚”商标、第6245763号“鼎沣LEGACY TRADING及图”商标、第20396353号“鼎丰餐饮有限公司 及图”商标、第13011856号“鼎丰轩”商标、第3382102号“老鼎丰”商标、第5257760号“联合鼎丰及图”商标、第17350914号“金鼎丰”商标、第9748905号“鼎丰地产 及图”商标、第9743170号“鼎丰租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一、五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得以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在申请注册阶段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鼎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