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文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1706号“一加 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149373号“一加”商标、第13263163号“一加”商标、第13218631号“ONEPLUS 一加 ”商标、第13263163A号“一加”商标、第13364914号“ONEPLUS ”商标、第13490753号“ONEPLUS ”商标、第13562702号“一加”商标、第13562749号“一加手机 ONEPLUS.CN”商标、第14300805号“一加科技”商标、第14593688号“ONEPLUS 1+”商标、第18874011号“ONEPLUS”商标、第18874053号“1+ONEPLUS”商标、第13209619号“壹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移动电话、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