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4829号“OM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MG 3644829

阅读:64677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尚妆化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兆儿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3644829号“OM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46922号“欧美纪 O…

  申请人:广州市尚妆化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兆儿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3644829号“OM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46922号“欧美纪 O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0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广州市好灵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1月6日转让予康胜,即本案申请人企业法定代表人。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OM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衣粉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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