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青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木林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关于第1802558号“木林森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24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9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指定期间内,原告或其前身与麦典公司、太平洋彩印公司、国之美批发部、行行红经营部、品乐店、乔宇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包装购销合同》、《经销商加盟协议》等。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北京知产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或其前身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将涉案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商品交易文书上,并持续生产、销售涉案商标品牌产品,其在商业活动中已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涉案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依据的新证据,而该部分证据影响了本案认定结论,故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申请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尚属合理,并未加重赵青的举证责任,并对赵青在开庭审理后提出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接受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即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内已经对诉争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并无不当,申请人有关诉争商标应当被撤销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