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普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阳光惠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71358号“东农豆25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07803A号“東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0707803号“東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签署并存同意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签署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东农豆”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東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豆酱(调味品);调味酱”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豆类粗粉;薄片(谷类产品);大豆粉”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谷粉;豆类粗粉;薄片(谷类产品);大豆粉”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