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240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224024

阅读:88494 2018-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越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24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22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7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杭州越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24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22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7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80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0369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经纪;运输经纪;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运输信息;交通信息”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搬运;卸货;交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商品包装”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2240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2240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5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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