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西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6367号“GOGO HEA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53240号“动 G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2244号“G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69649号“洪恩 G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17875522号“HEAD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93133号“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75971号“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84785号“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属无效商标,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分别包含相同英文“GOGO”、“HEAD”,同时使用在智能玩具、玩具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