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鑫鑫福食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54116号“百年堂阿胶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609905号“百年堂BaiNia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6600号“百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92649号“百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成本明细报表、结业证明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年堂阿胶鸭”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百年堂”、引证商标二、三的“百年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包含“阿胶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