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劳力士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立峰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5715971号“劳莱仕laola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6503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多件商标近似判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4202436号“LAOLISHI”商标、第7620261号“劳力士LAOLISHI”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均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指定商品也存在密切关联。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产品来源、误导公众,并扰乱公共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劳力士 ROLEX”品牌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申请人及其“劳力士 ROLEX”品牌相关获奖材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及商标注册材料;
4、相关商标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文件;
5、申请人域名注册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3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婚纱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间,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劳力士推广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7月作出异议决定,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2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不含内衣及浴室制品)、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闹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钟、表、计时器、手表商品上注册的“劳力士”商标曾被我委数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申请人在钟表商品上注册的“ROLEX”商标曾被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司法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ROLEX”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劳力士”作为“ROLEX”对应的中文商标也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劳力士”与“ROLEX”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帽、游泳衣、婚纱、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腰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不含内衣及浴室制品)等商品虽分属在第25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它们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双方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认读中文“劳莱仕”与“ROLEX”对应的中文商标“劳力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近似,争议商标“劳莱仕laolaishi”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ROLEX及图”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围巾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手表、闹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劳莱仕laolaishi”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劳力士”并未构成商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