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9014号“VITALIT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ITALITY及图 1459014

阅读:170128 2018-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方仁风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活力锁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9014号“VIT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513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方仁风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活力锁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9014号“VIT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513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中山市活力锁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3年12月02日至2016年12月0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中山市活力锁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信息。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当然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02日至2016年12月0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其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商品包装图片等;2、经销商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发货清单及货物图片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活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钥匙;保险柜;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梯;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虎钳爪;金属箱”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3年12月02日至2016年12月01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经销合同在无商业流通领域其他有效票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其是否实际履行难以确认,产品图片未明确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中的货物托运单及发货清单、图片资料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其他票据佐证时无法形成证明力。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经销商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59014号“VITALIT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ITALITY及图 14590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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