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7880号“IN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861630号“IN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简介复印件;获奖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办公租赁合同复印件;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复印件;纳税情况复印件;专利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复印件;参与公益事业情况复印件;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维权情况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英文“INM”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