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059号“AIPHO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PHONE 254059

阅读:105664 2018-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4059号“AIPH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104号决定,于2018年01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4059号“AIPH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104号决定,于2018年01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程序,商标局的撤销审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应视为无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一直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表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指定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的介绍、被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介绍;

  2.品牌产品手册、产品照片、包装箱照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

  5.产品进出口单据;

  6.产品从日本出口至中国的发票、装箱单及快递单据。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5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86年6月30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有线;无线电报设备;包括内部对讲(电话)机;无线内部对讲(电话)机;电话;扬声器;放大器商品上。2017年4月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有线;无线电报设备;包括内部对讲(电话)机;无线内部对讲(电话)机;电话;扬声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和证据2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电子网页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日期,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的发票与销售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与销售合同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的公开使用是指以使附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以使不特定多数的相关消费者能够获知的方式使用。被申请人证据3表明爱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5及证据6中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及快递单可视为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故爱锋株式会社与爱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买卖行为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的公开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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