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瑞思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89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51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3974号“舜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所处地域及主营商品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频率计、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集成电路块、测量仪器、晶体管(电子)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及主营商品不同的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