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博兰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904005号“博兰奇BL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2883896号“P 博蓝奇 PLANETECH及图”商标、第11573383号“BTO”商标、第12859324号“BTO”商标、第18662084号“BTO”商标、第18040686号“BB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思创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各商标所指定服务的目的、内容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广泛的认知和很高的荣誉,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商标、专利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