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国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91517号“齐鲁 啊美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9957号“齐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4252号“啊美丽冷面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73421号“啊美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39395号“齐鲁书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12932号“啊美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82198号“齐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31007号“齐鲁面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979951号“齐鲁大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303394号“啊美丽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352198号“齐鲁全一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齐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前两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啊美丽”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中显著识别的文字“啊美丽”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餐厅、养老院、饭店、疗养院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有所不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