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54854号“GLI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72963号图形商标、第12972953号“TAIJIZEN及图”商标、第5218844号“龟杰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印象、呼叫、观念认知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经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GLIG”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GLIG”及图形构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经营业务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