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庆栋
委托代理人:银川亮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30076号“G&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941757号“普营G&BGIANBAT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731761号“G&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2666号“G&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89075号“G&B G&B GOLDEN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爬山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童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爬山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