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54141号“豫水环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豫水环保 23754141

阅读:109670 2018-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豫水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54141号“豫水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075545号“豫水YUS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

  申请人:豫水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54141号“豫水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075545号“豫水YUS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中文“环保”的专用权。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网站、产品标签、技术协议、设计方案、维修单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豫水环保”,其中“环保”使用在污水净化设备、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虽然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环保”的专用权,但其作为商标的识别部分,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污水净化设备、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炉管道、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豫水环保”与引证商标“豫水YUSHU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54141号“豫水环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豫水环保 237541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3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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