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91754号“CA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33229号“CA”商标、第19722901号“GA pr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部分荣誉;申请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及广告证据;申请人部分杂志。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但其表现形式容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CA”或“GA”,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CA”、“G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