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金红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明蒙慧教(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6789号“状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2268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武汉金红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第1406789号第41类“状元”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第1406789号第41类“状元”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长沙华中状元咨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部分学区照片、授课照片、部分荣誉证书照片、部分学员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转让至武汉金红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收费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娱乐、驯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复审商标曾许可给长沙华中状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使用,但复审商标是否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尚需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或者未显示时间,或者未显示主体,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