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滑宝灵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2922号“IL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366700号“IPL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ILAST”与引证商标“IPLAST”字母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