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827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382751

阅读:163173 2018-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吾道典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禾百业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382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539933号“吾”商标、第8759822号“吾主题ONLYSPACE及图”商标、第8759836号“吾主题OWNSPACE及图”商标、第138394…

  申请人:北京吾道典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禾百业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382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539933号“吾”商标、第8759822号“吾主题ONLYSPACE及图”商标、第8759836号“吾主题OWNSPACE及图”商标、第13839445号“吾 吾乡鲜茗WU XIANG XIAN MING”商标、第12778309号图形商标、第18509967号“Mr.吾”商标、第23647997号“吾 吾老板WULAOBAN及图”商标、第23679046号“吾叁及图”商标、第2080116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明显区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获准并存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但仍易使消费者识别为文字“吾”,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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