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82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219276号图形商标、第21535937号图形商标、第6787284号“亨业 HENGYE及图”商标、第16710451A号图形商标、第4505452号“HONGHUAYI及图”商标、第8867764号“富洲及图”商标、第3770341号“恒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六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申请人的官网截图、产品介绍、品牌过往工作简介;3、申请人的订阅号推送的文章;4、申请人举办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等资料;5、申请人印发的宣传单;6、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主办活动的报道;6、申请商标使用于户外广告牌的照片;7、针对引证商标三、五、六提起的撤销申请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六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金属水管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四、六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