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088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208870

阅读:19421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08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18725号、第161906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一直与“长安”…

  申请人: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08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18725号、第161906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一直与“长安”、“CHANGAN”商标配合使用,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7245902号商标在先权利的延伸。汽车行业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它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称申请商标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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