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92242号“蜂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蜂翼 23492242

阅读:172900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华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92242号“蜂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2410939号“锋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整体设计、含义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

  申请人:深圳市华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92242号“蜂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2410939号“锋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整体设计、含义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防御性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案外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蜂翼”与引证商标中文“锋翼”均由两个汉字构成,首字字形较为相似,末字相同,呼叫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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