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台江区左氏颐和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99594号“拿督燕窝Dato'Bird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206970号“拿督”商标、第14966274号“拿督酥皮”商标、第17734837号“D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生物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枸杞、婴儿食品、人参、医用营养食物、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补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拿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