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恩方文化传媒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565993号“ACG COSMOS 大次元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34462号“Cosmos”商标、第10433696号“Acc”商标、第4185427号“AGG及图”商标、第3725338号“宇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香烟、雪茄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火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烟、雪茄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