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仁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20731号“WAK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4087653号“Way&K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44345号“W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20213号“WAK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处于驳回流程,不应作为在先和引证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删除,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教学;教育;培训;家教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函授课程;教学;教育;培训;家教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