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理大钢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领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74763号“ZK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26106号“ZK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且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荣誉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ZKG”与引证商标“ZKC”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钢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