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一品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98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265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较长时间的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现实中并未发生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