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54833号“iMag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90955号“i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9747号“IMAG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37868号“is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05745号“imag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计算机存储装置、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装置、磁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放大器、放大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虽经艺术设计仍可识别为“iMagic”,与申请商标“iMagic”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iMagic”与引证商标二“IMAGIO”、引证商标三“ismagic”、引证商标四“imagia”字母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