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22670号“雀 雀圣冰室JEUK SING C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雀 雀圣冰室JEUK SING CAFE 23822670

阅读:42724 2018-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博沅忻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宁市天誉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因第23822670号“雀 雀圣冰室JEUK SING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81405号“雀雀que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9778号“雀圣QUE S…

  申请人:广西博沅忻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宁市天誉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因第23822670号“雀 雀圣冰室JEUK SING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81405号“雀雀que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9778号“雀圣QUE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和词意上均有很大的差别,是完全不同的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属于正当保护自有商标权的行为,并未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和摹仿,不会造成市场上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及门头照片、商标申请明细、门店客流及媒体报道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雀”、“雀圣冰室”及字母组合“JEUK SING CAFE”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雀雀”、对应汉语拼音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雀圣”、对应汉语拼音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822670号“雀 雀圣冰室JEUK SING C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雀 雀圣冰室JEUK SING CAFE 238226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22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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