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60666号“港华交易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98294号“华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4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拥有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的周年特刊及其年报资料、“港华交易宝”支付平台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及手机应用程序的截屏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期满后未续展,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金融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港华交易宝”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字“交易宝”使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港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华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