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81504号“老闸口裕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闸口裕华 12381504

阅读:48322 2018-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盛峰 委托代理人:广西亨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双麒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2381504号“老闸口裕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欧盛峰

  委托代理人:广西亨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双麒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2381504号“老闸口裕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011217号“裕華YU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广西著名商标“裕華”的在先商标权和其经营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除抢注抄袭申请人的著名商标,还注册了与他人具有影响力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裕華YU HUA及图”商标、北海市裕华食品有限公司、合浦县闸口镇裕华饼家所获荣誉;

  2、广告合同、广告投放证明、报刊报道照片、视频截图、室外宣传照片、产品照片等;

  3、合浦县闸口裕华副食店、北海市裕华食品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被申请人及黄庆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也并未侵犯申请人其他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除月饼之外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六、申请人以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大饼、面粉、面粉制品、食用面筋、食用淀粉、食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食用预制谷蛋白、五香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甜食、可食用蛋糕饰品、馅饼(点心)、面包、圆面包、小圆面包、饼干(克力架)、芝麻糊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老闸口裕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裕華”,且由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所在地为闸口镇,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蛋糕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蛋糕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蛋糕、大饼、面粉、面粉制品、食用面筋、食用淀粉、食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食用预制谷蛋白、五香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闸口裕华”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大饼、面粉、面粉制品、食用面筋、食用淀粉、食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食用预制谷蛋白、五香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大饼、面粉、面粉制品、食用面筋、食用淀粉、食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食用预制谷蛋白、五香粉商品上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糕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381504号“老闸口裕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闸口裕华 123815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2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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