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亚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8656237号“晟阳SHE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685038号“晟扬SHE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部分不类似,但属于关系密切产品。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为第17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2012年至2016年的产值、销售量、销售额、纳税证明及部分销售情况;申请人简介;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独创性,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水泥;石膏;砖粘合料;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上的注册,其余商品予以驳回。2017年9月25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由何承枫于2006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塑料管等商品上。2012年7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且行业性质跨度很大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且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商标使用在塑料管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明显,不存在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