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90373号“硒百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硒百康 23190373

阅读:124564 2018-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90373号“硒百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第4620451号“百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申请人: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90373号“硒百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第4620451号“百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存在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硒百康”中含有“硒”字,“硒”为微量营养元素之一,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中含有“硒”元素,从而对商品的原料、功能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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