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2432号“SENSORC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SORCOOL G1322432

阅读:150725 2018-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ARSTEN MANUFACTURING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2432号第25类“SENSOR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06534号“SENSOR”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KARSTEN MANUFACTURING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2432号第25类“SENSOR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06534号“SENS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物料、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ENSORCOO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SENSOR”,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雨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2432号“SENSORC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NSORCOOL G13224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2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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